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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共有人能否"一揽子"起诉商业秘密的侵权人?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1-03-06 15:37 浏览量:

案情简介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朝晖、刘鹏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29号】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自动自清洗过滤器技术、吊车激光定位导航系统技术、全自动树脂锚固剂生产线技术系华峰四公司其中一家或多家通过研发、反向工程等途径获取并掌握,涉案经营信息亦通过分别签订商业秘密共有协议的形式在各公司之间达成了共享,且该共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华峰四公司可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另,在案外人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与案外人共享部分信息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妨碍华峰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主张权利的事由。”

……
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较长时间内,在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三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涉案信息中的一部分以出资的方式,在合成材料厂与星辰公司之间,以及星辰公司与中蓝公司之间,先后经历了两次权利人的变更。因此,合成材料厂采取的保密措施仅适用于在该厂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不能作为在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相应的,星辰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也不能作为在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三上诉人以共有为名,对于涉案信息一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但是,只有在三上诉人明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方能确定三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然而,经本院多次释明,三上诉人始终不能就其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的形成时间和对应的权利人作出合理说明或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上诉人有关“若要追溯最早或最原始的形成时间和主体,是难以实现的”,“合成材料厂是所有商业秘密的最原始权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秘密共有人可共同起诉主张权利,但起诉时应明确涉案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不能以“最原始权利人”进行笼统地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等与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建新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蓝星商社、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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