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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非公知性鉴定审查要点

来源:未知 时间:2022-10-03 11:26 浏览量:
商业秘密非公知性鉴定审查要点


商业秘密案件所涉专业性较强,在认定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同一性、商业价值等问题上,通常都需要委托专业的司法机构鉴定。其中,非公知性鉴定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发挥关键性作用,检察机关需要遵循商业秘密特点,把握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逻辑,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加强对非公知性鉴定的审查,借助专业技术力量实现办案效果最优化。

关键词:商业秘密 秘密性 新颖性 非公知性鉴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一般归纳为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和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等要件。非公知性鉴定即是围绕商业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开展的鉴定活动。本文重点阐述对技术信息非公知性鉴定的审查要点。上海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涉机械制造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面对专业性极高的大型技术密集型生产线技术信息,从鉴定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入手对非公知性鉴定进行实质审查,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对案件审查的辅助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上海瑞某公司主要从事卫生用品生产设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平某(另案处理)在担任上海瑞某公司技术负责人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下载服务器数据等方式,非法获取了上海瑞某公司技术图纸。平某离职后加入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负责富某公司的技术指导,并将其从上海瑞某公司获取的技术图纸非法披露给被告人方某,同时交由被告人龚某、胡某、谢某、丁某、李某、夏某等人(均为上海瑞某公司离职员工)使用。方某明知技术图纸系非法获取,仍利用技术图纸在富某公司研发同类型的一次性卫生用品自动化生产线设备,并对外销售。方某同时指使胡某等人将其中5项技术信息以富某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予以对外披露。案发后,经公安机构委托鉴定,上海瑞某公司主张的14项技术信息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分别与富某公司相关生产线的图纸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富某公司申请并公开的专利具有同一性。

该案涉及精密机械设计专业领域,该领域历经长期发展,存在相当体量的公有技术,且各类设计之间的借鉴、转化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该案非公知性鉴定的审查焦点主要围绕两方面展开,一方面是商业信息秘密性(非公知性)的认定。上海瑞某公司专业从事机械设备生产设计,经过多年的技术积累已经在业内处于龙头地位,因而其技术信息中包含一些如今看来是显而易见的技术,并且其主张的技术信息部分属于“巧思”,即改进较为普通的技术达到优越的技术效果,但是从技术难度而言,并未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被告的辩护团队提交了诸多“与密点技术相同且在先 公开”的证据,以驳斥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另一方面则是非公知性司法鉴定的审查如何开展。由于非公知性鉴定并未纳入司法部的统一管理,非公知性鉴定的法律依据、程序适用、审查要点更多需要 检察机关自行确认。不仅鉴定程序有不少分歧,能否采纳权利人委托的司法鉴定避免重复鉴定、选择鉴定机构有何具体要求、规范的鉴定报告至少需要具备哪些要素等也不明确。而且对鉴定报告内容的实质审查 也存在不少难点,包括密点的归纳是否准确反映权利的主张、多个技术要素构成的技术方案如何比对、如何运用查新检索报告、是否已排除所有法定公知情 形等问题。检察机关基于上述两方面综合审查,最终对密点非公知性作出了科学评判。

二、商业秘密秘密性的认定逻辑





商业秘密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具有商业价值等特点,在认定商业秘密时,需要遵循商业秘密特点, 把握“秘密性”认定逻辑。

(一)秘密性的内涵与外延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即具备秘密性。秘密性是个消极事实,关键在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认定。“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 是对导致丧失秘密性的主体进行限定,“普遍知悉”和 “容易获得”则是对丧失秘密性的情形予以描述,只要存在“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一种情况就不满足秘密性的要求。

目前,“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含义比较明确,要求信息知晓的主体不仅是一般公众,而是由专业领域人员或者相关人员普遍知晓就丧失秘密性,进而在判断商业秘密的知悉、可获得范围时,需要从该领域从业人员的角度去评判,至少达平均从业人员水平以上。这就要求非公知性鉴定人员应当具备与待鉴定密点所属专业领域的相关业务经验,或者具有相关专业学历背景或者取得相关特定技术职称。

(二)“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认定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包括“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类。在证明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这一消极事实时,并不要求商业信息达到绝对保密或者无人知悉的程度,而是要排除“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情况。

“普遍知悉”是指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情况。“容易获得”则是指“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等情形。其中,“普遍知悉”侧重评判商业信息本身体现的智力创造高低程度,商业秘密要求的智力创造程度与专利并不相当,不要求绝对的智力高度,通俗来说就是“是否容易想到”,例如一种常见技术和另一种常见技术的组合,如果其组合难度或者创新程度超出 一般从业人员的认知,就不属于“普遍知悉”的情形, 即使两种技术单独而言都属于“普遍知悉”。“容易获得” 侧重评判获取信息手段的难易程度,可以从公开渠道的门槛高低、知悉广度、公开时间等角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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