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公安、工商、建设、房产、城建、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直接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在鞍中省直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同时,负责对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月报制度情况;�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挠、拒绝。� (十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负责的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监察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各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用人单位要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十一)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遵守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制度。�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