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中国名片 > 和谐民生 > 正文

未提供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

来源:未知 时间:2020-11-22 16:14 浏览量:
未提供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拥有的房屋所占土地在土地拟征收范围内,被告具体实施了对上述房屋的行政拆除行为。二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1月6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x县人民政府和被告x县x街道办事处对于其实施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实施上述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应视为二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判决确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关键词】行政诉讼,征收拆迁,法律依据,不利后果,违法

行政诉讼:未提供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某在x县x村拥有宅基一处,土地面积154.7平方米,房屋占地42平方米。原告何某生系原告何某某之长子,原告何某生主张其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房屋面积约307平方米。被告x县人民政府对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在其发布的土地拟征收范围内无异议。

2019年7月31日,由被告x县人民政府组织、被告x县x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了对上述房屋的行政拆除行为。二原告对该行为不服于2019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上述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观点

被告x县人民政府、x县x街道办事处共同答辩称,x村等村纳入国家棚户区改造项目后,绝大多数群众真心拥护,拆迁安置工作进展顺利。原告不能正确对待集体和个人利益关系,在拆迁工作中要价过高,超出棚改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范围。

行政诉讼:未提供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经多次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为维护已签订协议的大多数人的利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综上,答辩人拆除原告房屋是为了维护集体大多数人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明确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系答辩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虽然规定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系答辩人的法定职责,但法定职责与实施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无必然性和关联性。综上,答辩人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观点

原告何某某、何某生诉称,原告在x县x街道x村居住,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因x街道x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2019年7月31日,原告房屋被拆除。为明确实施房屋拆除的主体,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x县公安局申请立案查处,x县公安局向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在原告对该告知书申请复议时,根据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原告得知原告房屋被拆除系政府拆迁行为导致。

原告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x县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具体实施主体,被告x县x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次实施拆除的主体,可以认定本次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由被告共同作出。

行政诉讼:未提供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律师意见

被告x县人民政府对于其组织实施,被告x县x街道办事处对于其具体实施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并无异议,二被告作为本案行政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主体适格。

虽然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主体,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地上附着物清除与补偿安置工作应属于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职责范围。但本案中,在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尚未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具体实施清理与补偿时,被告x县人民政府与被告x县x街道办事处已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

房屋拆除行为系行政事实行为,土地征收的实施与房屋拆除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等同性,在拆除行为主体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亦应为实施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