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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务更新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9-17 16:59 浏览量: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务更新


近几日,两高相继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和《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等一系列涉及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司法解释。

在上述司法解释涉及的多款知识产权罪名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修改幅度最大。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该罪名的案件在实务中所产生的争议问题也相对较多。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此次修改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条文,进行进一步的梳理和分析。

一、新司法解释细化“商业秘密”定义

在此次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商业秘密”的定义并未出现在《解释(三)》中,而是在《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一条,通过列举“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方式呈现,相关内容如表所示:一般来讲,基于刑法和民法适用范围和目的不同,同一法律用语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的内涵和外延不一定完全一致。从“商业秘密”的概念来看,《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一条的第一款、第二款已经明确,其中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描述构成《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而该定义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一致。基于定义的高度相似性,笔者认为,即使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对于法律概念的外延和内涵的认定可能存在区别,但此处的“商业秘密”定义,在实际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二、新司法解释调整犯罪数额的入罪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入罪数额标准从“五十万元”降至“三十万元”

笔者发现在《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涉及对入罪数额标准的修改,但在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却大幅降低了这一标准。我们可以从“两高”负责人在《解释(三)》的答记者问中了解到原因。

答记者问提到:“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国内外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因此,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的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从原本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五十万元”降低至“三十万元”标准。

(二)调整造成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法

笔者认为,《解释(三)》中对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和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方式的大幅改动是本司法解释最为核心的部分。其主要目的在于,落实中美于2020年1月15日签署的《中美第一阶段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贸易协议》)中的相应条款。《贸易协议》第1.7条要求中国降低启动商业秘密刑事执法活动的标准,为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利益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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