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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中的名人肖像权保护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2-26 10:14 浏览量:
竞争法中的名人肖像权保护


第二届名人战李仁臣为马晓春颁奖
 

“乔丹”案余波未平,“科比”案又再掀新浪。

福建省晋江恒丰鞋服有限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先后以科比·布莱恩特的正面肖像、侧面肖像、“K8”、“8”申请了四件商标。

拥有科比授权的耐克国际公司对以上4件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决定,耐克国际公司提起一审、二审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均做出维持判决。

耐克国际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高院再审,2017年年底,四起案件再审判决书公布,正面肖像商标案件撤销了一二审判决,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定,另外三件商标案件维持了二审判决。

在正面肖像商标案件中,北京高院再审判决的理由主要为:“争议商标中的图案与科比·布莱恩特的正面头像极为相似,能够与科比·布莱恩特这位篮球明星产生一一对应的联系。在未经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使用侵犯了科比·布莱恩特的肖像权及与其相关的权利。”

针对北京高院再审的裁判理由,引发我们对名人肖像权的再次深思,以下将从名人肖像权的本质内涵、名人肖像权在商标法中的权利穷竭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名人肖像权的本质内涵

通常来讲,肖像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身性权利,更多的体现的是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即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护。就这一角度来讲,对名人肖像权的保护相对于一般人,采取“克减”的原则。例如:当名人肖像权与表达自由产生冲突,像是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名人肖像,形成违法阻却是由,不构成侵权。

同时,肖像权还承载着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将肖像权进行商业开发产生一定的商业利益,即形成商品化权。这种商品化权不涉及对肖像权人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上的褒贬,故而不属于人格利益的范畴。相反地,这是一种能够使肖像权人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这种商品化权属于财产性利益,像是我们熟知的姚明、李宁等明星代言,都属于商品化权的范围。

然而,就名人肖像权的商品化权来讲,相对于一般人,法律保护采取“加强”的原则。这是因为,此类人格权商品化形成的财产性权利,保护的内在动因不是基于民事主体的自身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比如,有其他商业经营者抢注了某名人姓名,会产生不当的竞争优势,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公众人物的人身利益,错误理解了名人姓名权的本质内涵,将视角专注于民事主体自身利益,而不是社会公众利益和维护不正当竞争。

“科比”案中,北京高院基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的“在先权利” 条款,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科比的肖像权,但是并未评述这种肖像权是属于人格利益还是财产利益。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涉及的肖像权无关科比的人格尊严,而是对其肖像商业化运作产生的商品化权利,应当属于财产性利益。

名人肖像权在商标法中的权利穷竭

名人肖像商品化形成的财产性权利,能够使消费者通过这一肖像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使肖像成为了一种与商标功能类似的可识别性符号。因此,从本质上讲,名人肖像中的财产性权利不是一种人格性权利,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类权利。

根据不正当竞争法的原理,法律禁止的是“一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因此,使用名人肖像只有在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下才应当被禁止。

那么,使用名人肖像造成混淆误认的情况是否应当毫无余地的禁止?其实不然,名人肖像权在适用《商标法》“在先权利”条款时,需遵循一定的原则:

首先,名人肖像商品化的使用时间必须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这是因为,商业性标识保护的原动力并不是为了保护标识本身,而是为了保护标识经过使用所形成的市场秩序。

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商标法的立法中窥知一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年无效宣告限制,使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五年以内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超过五年期限的,对于原本没有合法基础的商标权利也予以维持(恶意侵犯驰名商标的除外)。

商标使用是商标法的灵魂所在,如名人肖像的使用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则很难主张在先权利。

其次,名人肖像主张“在先权利”必须遵循地域性原则,即,名人肖像商业化运作必须进入中国市场。

众所周知,商标法要遵循地域性原则,域外的商标权人,如果其商标或服务未进入国内市场,既使商标已通过媒体在国内具有知名度,也很难受到保护。比如,无印良品等案。

而名人肖像类的财产权利,也必须受到地域性因素的限制。这是因为,名人肖像商品化权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类的权利,与投资贸易密切相关,如对于未进入国内市场的名人肖像加以保护,将会极大提高投资的风险,这与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原理相悖,肖像权作为“在先权利”必须受到地域性因素的限制。

也就是说,名人肖像权作为在先权利主张时,受到时间性与地域性的限制,有其权利穷竭之时。

然而,在“科比”案中,我们没有看到北京高院对于科比肖像权在时间与地域上的任何评述,这是非常遗憾的。

不管是乔丹案,还是科比案,当前的司法裁判往往容易忽视名人肖像权保护的内在动因,机械适用商标法的在先权利条款,从而导致名人肖像权保护的范围不适当的扩大。保护肖像权固然重要,然而,司法裁判作为一种社会导向,也应关注商标使用者已形成的利益,维护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寻求肖像权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不是简单维护一种朴素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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