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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减少员工意外伤害带来的风险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7-22 12:12 浏览量:
为减少员工意外伤害带来的风险


不少用人单位在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同时购买商业保险,或者对退休返聘、实习生等购买商业保险,以备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可以分担风险,当然,也有部分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是购买商业保险。那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就一定能够在日后员工发生意外时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吗?笔者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工伤、人身侵权以及商业保险受益等相关问题。

一、案件基本事实

闫某生前系张掖市瑞真种业有限公司(“种业公司”)职工。吴某系闫某妻子,闫勃系受害人闫某之子。闫某下班途中,乘坐同事余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及余某受伤,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种业公司一次性给吴某、闫勃赔偿款500000元,甲方支付赔偿款为一次性最终赔偿。

种业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为其公司24名职工购买富德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富德生命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7日0时至2018年4月26日24时;投保单位名称为种业公司;被保险人/受益人以被保险人名单记载内容为准;保险计划为:金员保基本b(3-4类),险种名称为富德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富德生命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

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赔偿受害人闫某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以及各方观点

种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生命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的性质,即公司是否系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及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赔偿金应否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1万元保险金。

三、法院观点

1.人身意外保险的性质以及与工伤保险比较

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受到伤害后,从保险公司获取相应的赔偿,属于商业性质的人身险,受保险合同法调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平等自主协商达成合意的自愿行为,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强制保障制度,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该案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闫某法定权利,参加工伤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一种自愿的保险合同行为来减轻、替代甚至逃避强制的法定义务,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受害人购买工伤保险,其虽为受害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但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从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义务性原则以及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不能用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来冲抵工伤待遇补偿款。故在受害人闫某发生工伤后,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的行为并不能减免原告的工伤待遇补偿责任,也不能冲抵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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