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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佳铭:论法庭上的“诚实”

来源:未知 时间:2020-03-09 13:44 浏览量:
邹佳铭:论法庭上的“诚实”



  诚实,无疑是人们公认的一种美德。孟子曰:“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但是,唯独在一个领域,人们可能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那就是法庭。

  北宋科学家沈括在其所著《梦溪笔谈》中称:“世传江西人好讼,有一书名《邓思贤》者,皆讼牒法也(打官司的方法)。其始则教以侮文(叫人舞文弄墨写诉状),侮文不可得,则欺诬以取之(通过欺诈和诬陷取胜);欺诬不可得,则求其罪以劫之(找对方的罪名进行威胁)”。

  英国作家斯威夫特也曾说过,律师是“一帮学会了证明艺术的家伙,他们根据从哪一方收费而使用不同的语言,或者把白说成黑。”简言之,律师是一帮为了挣钱而肆意歪曲真相的人。这样的形象深深地影响了社会大众,包括一些律师对法庭辩论的看法。

  法庭辩论是说服法官的过程,法律之所以规定直接原则,也就是庭审,是让法官直接观察被告人的言谈、神态、举止,从而在感性上做出其是否诚实的判断。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以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判断其供述的真实性,并由此建立被告人是否诚实的判断,而这个判断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法官是否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卡尔·马克思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但是,法袍之下,法官也有常人的七情六欲。他(她)首先是一个感性的人,而不是机器。庭审也不是输入证据,根据法律规则,输出判决的机械过程。一纸判决背后,不仅有法律规制和思维所形成的专业素养,还有法官在日常生活中积累的常识、常理、常情,职业理性和生活感性交织在一起,形成了法官独有的裁判权,将抽象法律规制适用于具体个案。

  一个现实是,相比以国家名义出庭的公诉人,法官天性会对作为个人的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有更多的怀疑,这种怀疑是通过庭审的点点滴滴逐步消释的,这也是法官逐渐建立对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信任的过程。只有存在这种基本信任,法庭辩论才有意义。否则,不论言词如何凿凿、情绪如何激昂,一切都不过是自说自话而已。

  这种信任的建立,无法回避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我们如何面对案件中的不利事实,这是法官判断一个人是否可信的最重要参考。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于不利事实本能是不承认,或者回避。问题在于,当指向这些不利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时,法庭不会因为否认或回避而不认定。

  但是,这种态度会使法官做出当事人或律师不诚实的判断。有句法谚说:“一只碗里只能有一条臭虫。”法官在发现你在一件事上不诚实之后,不会再费心考察你在其他事实中是否诚实,而是可能带上有色眼镜看待你所有的辩解,这其实是人的通病。如果这样,法庭辩论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其实,在很多案件中,那些不利的事实并不是重要的。它也许只是当事人道德上的瑕疵,也许只是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无关犯罪的事实。但是,人在法庭上容易陷入一种只争输赢的偏执中,凡是公诉人说“是”的,我都要说是“错”的。这种现象背后,是人的控制本能作祟。但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是,法官才是法庭的主宰,一切妄图控制法庭的努力,不仅是徒劳的,还将把我们引入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歧途中。

  以尊重法官为前提,当事人和辩护律师能做的,是基于证据和法律的说理,这就是法庭上的“诚实”,也是对法官最大的尊重,由此才有法官对当事人和律师辩护意见的尊重。莎士比亚说:“老老实实最能打动人心。”辩论,重要的不是你说了什么,而是你说的这些,能否被法官认真地倾听,并作为裁判的根据,这才是辩论的最终目的。

  如果不利的事实是对定罪量刑十分关键的事实,好的辩护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建议“退而求其次”的策略,如果指控的是重罪,是否可能退到轻罪;如果定性没有空间,是不是存在量刑从轻的情节。

  中国古话说得好,“欲盈则亏”,凡事太过绝对,可能就会走向它的反面。一个案件的结果不是由当事人或辩护律师的主观意愿,而是由它的证据决定的。如果抛开证据和法律论证自己的观点,那就只是争论,而不是法庭辩论。

  专业的辩护律师,是在评估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作出客观、理性、可行的建议,而不是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或者自己的“激情”,凌驾在事实和法律之上的强词夺理,或者避重就轻。“诚实是最好的政策”。

  当然,法庭上的“诚实”,并不是单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中的“坦白”,法律对如实说出自己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进行宽待,从严处罚抗拒者,无疑是正确的,却与人性是相悖的。任何常人,当他(她)面对可能身陷囹圄或剥夺生命的指控,本能都是抗拒或逃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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